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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2年03月24日 01:20:08

江阴光彩股权托管中心

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江阴光彩股权托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民营企业产权交易行为,推动民营企业产权有序流转,保障民营企业产权交易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中心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各参与方,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交易。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产权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主体与客体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出让产权的公司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中心的注册会员并经交易中心确认指定的投资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客体是指产权交易标的物,包括股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交易标的物所归属的公司应为非上市、非公众、非国有的公司。

第六条   前条所述的股权交易系指公司以增资扩股形式进行股权融资、股权所有者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股权融资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对象及完成募集后的公司股东数均不得超过200个。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七条   民营企业产权交易可采取协议转让、拍卖转让、招标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中心采取非等额拆分权益公开发行、非集中竟价连续交易的有形市场撮合交易服务方式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民营企业产权交易一般按照交易申请、审核登记、委托代理、信息披露、组织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转让方须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并应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1、《产权交易申请书》;

2、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3、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材料;

4、标的物的评估报告(视标的物需要);

5、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心接受转让方申请后,对转让方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        已签约转让方在中心进行股权交易披露交易信息时,需持中心《股权登记托管委托办理函》,在中心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第十二条        中心对审核通过的产权转让材料,按照《江阴光彩股权托管中心项目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特定投资人有投资意向后须与中心签定《产权受让意向书》并缴纳履约保证金。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交割义务。凡属股权交易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须在中心进行股权转让见证,见证业务内容详见中心《股权转让见证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中心在协议银行设立受让方和交易中心双方共管账户,用于存管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和存管方式由《产权受让意向书》或《产权转让合同》另行约定。股款交割完成后,股权已于中心登记托管的,交易双方持《股权转让见证书》到中心及工商局进行股权变更、过户等事宜。

 

第五章 交易暂停与终止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交易活动:

1、转让方或受让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暂停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对出让产权提出争议,且提供合法证明材料的;

3、出让的产权在法律事项中存在争议的;

4、其他依法应当暂停产权交易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中心提出暂停交易的书面申请。中心收到暂停交易申请后应视具体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暂停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活动暂停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暂停期限的申请,中心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受让方向交易中心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终止产权交易的;

2、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3、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可以向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中心收到终止交易申请后应视具体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中心在受理暂停或终止交易期间,交易双方不得签订成交合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和修订权归中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中心董事会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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